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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或許還有一位同血型的男性參與,而警察卻根本未將此事置於考慮之內。案件調查絕不可忽略任何可能。因此,僅以被告為AB血型而認定其涉嫌是錯誤的。
被告的情形則約略如下:
於4點35分之前,有和被告素不相識的四個人曾經目擊過被告在小路上朝和被害者的家相反方向行走。4點50分左右時,另外的人看到被告在同一條小路上離前述地點更遠的一英里處繼續朝同一方向行走。這個人甚至於在被告的搭訕之下,停步下來就地閒聊約15分鐘,而5點25分時有人於離此約半里的路上看到正在向自宅方向行走的被告。巴特勒夫人家到水潭的距離約有一又四分之一英里。
依據推定,被害者行走這段距離的時間約為20分鐘,因此,步行至水潭的時間應為4點35分左右。而被告第一次被四個人目擊到的時間為4點半至4點35分之間,由該地點至水潭的距離有二又二分之一英里,因此,被告於4點半時絕不可能在水潭附近。倘若假定被告為真兇,被告必須於被害者離開巴特勒夫人家後與之同行,本身前後行走三又四分之一英里路程(其中之一部分為與被害者並肩行走),於20分至25分鐘內完成追蹤、交-媾、殺人等等事宜,事後還將被害者的帽子、鞋子、提袋等物置放在河堤上。被告於被害者之屍體被發現後的兩三個小時內就遭到逮捕,卻強調自身不在場證明,此一抗辯在驗屍、陪審以及接受偵訊的階段以及公審時始終如此。原告對這一點未舉出任何反駁,也對證人們為此項抗辯所做的證詞的可信性未有任何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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