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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18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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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今後清收工作中,應儘可能避免使用“公告”方式,向借款人、保證人主張貸款債權,以中斷訴訟時效。

2、對已經用“公告”方式主張貸款債權的:若能向借款人、保證人當面催收的,應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及時重新向借款人、保證人進行有效催收;若向借款人、保證人催收有困難的,重新使用“郵政特快專遞”、公證催收等方式向其主張權利。

3、可透過從借款人帳戶中扣收本金、利息或者罰息,來中斷貸款債權的訴訟時效,但對從保證人帳戶中扣收貸款本金、利息或者罰息的,應予以慎重對待,並儘可能避免使用,而運用“郵政特快專遞”或者公證等方式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二、根據《民法通則》、《擔保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貸款人只向借款人主張貸款債權的,是不能中斷保證債權的訴訟時效的,為此,區分行要求各行在主張債權時,必須同時向借款人和保證人進行催收。

三、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對此,區分行在《關於在信貸業務中準確運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依法保護我行合法權益的通知》(工銀寧辦發[2001]53號,下稱53號文)一文中,已作出了分析說明,各行應嚴格按照53號文的規定執行。

四、凡此文中未提及的,仍可按《通知》中的規定執行。各行應嚴格按照此文的要求,保證清收工作中我行貸款債權訴訟時效的連續性。在執行中如遇有問題,請及時向區分行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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