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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17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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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我對外資銀行提供的繁雜冗長、看似無懈可擊的貸款合同不以為然,甚至不屑一顧:比如它把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作為了抵押合同的附件之一;比如對具體每處房地產沒有設定貸款金額,只來個“一攬子”金額;比如抵押期限設定為“至本合同項下的本金及利息等各種款項清查完畢後辦理了抵押權登出手續時止”,孰利孰弊頗有爭議;等等。

人家國土、房管局就是提取諸如證號、抵押期限、抵押金額等那麼幾個數字就可以辦證,但偏偏因抵押合同“水土不服”而費勁周折。

我建議深圳方要求銀行方面更改合同以適應本土需要,那邊卻說:合同是香港律師擬定的,絕對改不了。

客戶有時僅僅因為律師熟悉本土的地理環境而只需要我們當跑腿。

2006年12月中旬,終於全部拿到房屋他項權證和土地他項權證。

深圳方又催了:銀行一定要在下個星期一拿到證好放款給抵押人,因此明天即星期六早上一定要寄出證書原件!

一直與我聯絡的律師助手在下個星期一會準時離開而另謀高就,他是私底跟我透露的。

我承認,在長達近兩個月的聯絡溝通中,我與那位助手達成一定程度的默契,大家都願意成為朋友。但律師費一直令我無法滿意,因為連提都沒提下,總是逼著我去開口,這哪叫誠意呢?一個字:煩!

我口頭答應會寄出,但沒有動作。這是我失誤的地方,我應當明確地向他說清楚必須在明早支付了餘款再寄。我的本意是透過我的“不作為”,示意他主動付款,自己追就很沒意思,否則顯得很銅臭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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