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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15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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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上市公司的擔保行為,應依照中國證監會《關於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抵押及質押登記機構所要求的抵押期限或質押期限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信貸實務中,抵押或質押合同登記機構往往在其登記證中註明登記期限,並要求期限過後需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此舉在法律有無效力,擔保法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不過,擔保法第五十二條、第七十四條卻分別對抵押權、質權的存續作出了規定。依據這兩條的規定,抵押權和質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和質權“也消滅”。從這兩條規定我們可以得出,只要抵押權或質權的形成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就與其擔保的主債權同時存在,不會隨其所擔保的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對抵押或質押登記機構是否應在登記證中註明登記期限,擔保法沒有作出規定。因此,可以在登記證中予以登記,也可以在登記證中不予登記。然而,在實踐中對此如何認定,便成了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否則,將會出現相互矛盾的判決。因此,很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明確,以在實踐上統一。

《解釋》第十二條對此作出明確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因此,依據該規定,一方面,抵押及質押登記機構所要求的抵押期限或質押期限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期限已超過,銀行作為抵押權人或質權人,仍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另一方面,即使對借款人因各種原因喪失了訴訟時效,並不意味著同時喪失擔保物權,銀行作為抵押權人或質權人仍然可以在二年內對抵押物或質押物行使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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